按照《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<會計基礎工作規范>的通知》(財會字〔1996〕19號)第五十五條第(五)款規定處理,即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,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,并注明原來憑證的號碼、金額和內容等,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、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后,方可代作原始憑證。